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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报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交通运输委起草了《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报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报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bbin平台体育,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wxyhbj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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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10日

(联系人:高金锁;联系电话:022-83597660)


草案正文

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报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全封闭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管理原则】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筹协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有关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整条线路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协调落实安全保护区和车站、车辆基地、变电所等周边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责任】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安全主体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服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验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社会义务】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网络化管理】本市建立轨道交通线网运营管理平台,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调度指挥、安全应急、服务保障、安全保护区防护方案审核等网络化、智能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安全基础要求

第八条【基础条件】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安全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为运营提供基础条件。

第九条【建设管理】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设施管理】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符合线网接入标准,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十一条【试运行】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满足轨道交通试运行条件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不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开通运营时列车运行图连续组织行车20日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向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轨道交通工程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新建轨道交通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消防、人防等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及专项验收合格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投入初期运营。

第三章 设施安全与保护

第十三条【专业设施】轨道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施存在设计、施工、制造或者安装缺陷,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施,应当督促设施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十四条【商业设施】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车站周边等区域设置商业、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乘客导向标识的识别、设施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十五条【保护区控制】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按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主体结构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电缆隧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100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保护区施工】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勘察钻孔、灌浆、喷锚、抽取地下水、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作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管理】敷设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并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建立管线基本信息共享制度和运行状态通告制度。进行地下管线抢修抢险作业时,应当保证轨道交通设施安全,避免影响运营。

检查维护地下管线需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既有物安全管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种植物、杂草、堆积物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剪、清除,必要时应当采取改移措施。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九条【新建物安全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栽种植物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相关规范,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条件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高架线路、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自动售检票等设施;

(二)损坏和干扰视频监控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监测、安全防护等设施;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组织安全

第二十一条【安全运营职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工作机制;

(二)保证安全运营资金投入;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防控制度;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定期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接受轨道交通线网运营管理平台的网络化运营统筹指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运营设施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第二十三条【巡查防控】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

巡查人员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考核,审查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改扩建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需要停运作业的,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不停运作业的,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

第二十六条【安全评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乘车安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对乘客安全乘车行为作出规范。

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服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理,维护运营安全秩序,保护自身人身财产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对拒不改正的,报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物品】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其他违禁品、管制物品;

(二)重量、体积等超过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三)动物(警犬、导盲犬除外);

(四)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充气气球;

(五)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

(六)外表尖锐、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发现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发现携带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禁品、管制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将该物品置于危险物品存储设备内。

禁止乘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或者强行上下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五)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六)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七)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向列车或者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九)在轨道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十)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一)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应急储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内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应急演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客运组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因客流激增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定期组织对重大故障和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研判,不断完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罚则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拒绝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入作业现场巡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修剪、清除、改移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种植物、杂草、堆积物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新栽种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罚则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对轨道交通设施定期检查、检测评估,或者未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罚则五】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巡查管理制度或者未对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开展日常巡查;

(二)未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考核;

(三)聘用未取得列车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上岗,或者未将心理测试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调离工作岗位;

(四)未在改建、扩建、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

第四十二条【罚则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罚则七】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背景介绍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交通运输委起草了《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报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BBIN手机版下载于2022年6月10日至7月11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报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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